“过失”包括两种情形,一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,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;二是已经预见到,但轻信能够避免。
前者是没尽到“预见义务”,后者是没尽到“结果回避义务”。同时,和其他犯罪一样,本罪也要满足“过失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”这个大前提。
曾经有个案子,一个银行员工,开车进入仅供内部使用的地下车库,结果有个客户,不知什么原因躺卧在了下坡路的路中间,车子不小心压到,致其当场死亡。
事后检方用人体模特做了侦查实验,认为如果驾驶员在下坡之前仔细看的话,能够看到死者小腿以下,大概是脚踝位置,进而避免碾压,因此认定其未尽“注意义务”,以“过失致人死亡罪”公诉。
法院审理后,就认为,你们做这个侦查实验的时候已经知道了前面有人,且能确保周围无来车,那客观上自然会更加注意和聚焦,而这不符合驾驶员的真实状态。
车库入口要急转弯且光线条件特殊,驾驶员从很亮的地方骤然进入昏暗的地方,还要注意入口两侧以免发生剐蹭,这都从客观上限制和降低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,你不能拿理想条件下的实验结果当做“预见义务”的标准。
这是第一个知识点,它强调,世界上没有人是绝对理性和时刻谨慎的,我们在创设“预见义务”的时候,不能超过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能力。
一个丈夫带着妻子开车去看女儿,路上两人就吃不吃火锅吵起来了,妻子坚持先吃火锅再看孩子,丈夫坚持先看孩子再吃火锅。吵着吵着,妻子一气之下拉开车门跳车了。
但这种逻辑经不起推敲,和老婆吵架的多了,难道每一个都跳车了吗?跳车的也多了,每一个都是因为吵架吗?两者之间的联系微乎其微,拿来当法律的判断标准,合适吗?
这里的一个关键变量是“概率”,即行为导致结果的可能性有多高——这是“相当因果关系”的核心,也是我们刑法采用的理论。
现实生活中,很多事情是多因一果的,我们必须对所有原因进行筛选。不能机械地将伤害最大的作为原因,而要将关联最强的作为原因。
我看到骑行案,也有网友在根据自己的经验划分各方责任,包括骑行组织者、路政管理方以及司机等等,其实依据也是各方过错与孩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——究竟司机驾驶是主因,还是孩子摔向对向车道是主因?那么孩子摔车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?那么如我之前所说,这里介入因素实在太多太多,且每一个都对死亡结果有重要影响,单把司机行为作为主因,是很牵强的。
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过非常经典的道德律令三原则,第一条就是“普遍立法”——个人行为的标准必须可以成为普遍规律。
“过失致人死亡罪”也是一样的道理——我们在指控行为人存在“过失”时,应该想想,社会一般成员能否通过这一标准的检验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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